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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3年盐城市滨海县镇区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聘人社中心考试复习资料(3)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培训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就业工作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确立了就业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将政府促进就业的重要职责法制化;高举公平就业的旗帜,致力于创造没有歧视的公平就业环境;形成较为完整的促进就业工作体系。
    《就业促进法》全文共九章69条,内容涵盖了:政府责任、工作机制、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
    全文内容可归纳为116510,即:一个方针、一面旗帜、六大责任、五项制度、十大政策。
    一个方针: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这一方针首次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并贯穿法律的整个内容。
    一面旗帜:高举公平就业的旗帜,创造公平就业环境;
    六项责任: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就业岗位;
    制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规范人力资源市场;
    完善就业服务;
    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提供就业援助。
    五项制度:就业工作组织领导的政府责任制度;
    劳动者工作的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制度;
    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
    对人力资源素质提升的职业能力开发制度;
    对失业治理的失业保险及预防制度。
    六大政策:经济发展政策、财政保证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政策
    城乡统筹政策、区域统筹政策
    群体统筹政策、支持灵活就业政策
    援助困难群体就业政策
    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
    下面我们对《就业促进法》中主要内容及有关重点进行简要阐述:
    ——《促进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就业的六大责任。
    一是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就业岗位;
    明确政府要把就业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时候必须把就业放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我们说一个城市的建设很重要,经济发展、GDP发展很重要,但是这个城市的就业问题解决得怎么样,老百姓的就业率高不高,失业率能不能控制住,应该把这个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最重要指标。
    二是制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政府要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积极的就业政策来促进就业,通过政策来引导社会各方面、规范社会各方面,来鼓励和支持劳动者更多的就业。
    三是规范人力资源市场;
    政府要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环境。这个公平就业的环境包括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规范,真正保证就业的公平,反对就业歧视。
    四是完善就业服务;
    要为劳动者提供很好的就业服务,特别是强调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是指免费为劳动者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就业服务
    五是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政府应该为老百姓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创业能力提供条件。所以搞好职业教育和培训也是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责,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实现就业提供条件。
    企业有义务增加就业岗位和培训职工
    《就业促进法》对企业的用人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国家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来增加就业岗位,也就是说只要企业有对就业有利的措施国家都会给予相应的鼓励;
    二是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三是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比如招工的时候不能出现歧视,用工的时候也不能出现拖欠工资、降低劳动条件、甚至加班加点不付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等情况;
    四是要求企业在职工教育方面要承担培训在职职工的责任,提取相应的职工教育费用。
    对用人单位不合理的要求或者有歧视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将从两方面加强工作:一是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用工指导,告诉其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如何选择自己合适的人选,而不要用性别和年龄作为一个条件,否则就会出现就业不平等;二是对用工争执问题也要加强监督。
    六是提供就业援助。
    政府最后的责任是要给就业困难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援助,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就业促进法》特别提出要保证每一个家庭至少有一个人就业,这实际上对各级政府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就业促进法》里专门设置了一章叫做“就业援助”。其中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界定,是指由于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或者说是连续失业一定时间还没能就业的人员。至于以一个标准来说明谁是就业困难群体,由各地政府具体确定。
    为更好地解决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我国的就业援助措施总的有三个。
    一是把所有的政策集合起来用在困难群体上,比如说企业要招收就业困难群体,那么企业就可以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可以享受社保补贴。如果就业困难人员想从事个体经营,国家减免三年的税费,同时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如果这个人不具备开业的能力,也没有被企业吸收,岁数又很大的话,就会通过当地社会公益岗位来解决,像保安、保绿、保洁,经过培训后让他上岗,他在这个岗位里的工资由政府提供,社保由政府继续接续,他可以在这个岗位继续工作到退休。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零就业家庭希望孩子就业,孩子又具备可塑条件,国家将为这个孩子提供免费职业教育和培训。
    二是要求各级政府必须要在当地大量开发社区的公益岗位,并优先安排被当地确认为困难群体的人员。
    三是对困难群体人员坚持就业援助服务,要求各地一定要把国家的促进就业政策送到家里,告诉他能享受到什么样的政策,告诉他社会上有什么样的就业信息和渠道,这叫做“送岗位、送信息到家门口”。
    中小企业主要是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的企业,尤其是在服务业里面有大量的中小企业,所以中小企业是解决我国就业问题的一个很好的载体。要解决我们国家的就业问题,必须大力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作用。《就业促进法》中对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出了原则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将和有关部门,如国家发改委、财政、税收、银行等部门共同研究,进一步细化《就业促进法》中的这些规定。现在已经明确的法律实施时能够落实的有如下几项:对于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可以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对于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比较多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政策,解决资金困难;对于中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还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政策,减轻企业负担。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3三大类:一是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计划生育协管员、交通协警员、暂住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党建指导员、工会指导员等岗位。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包括由街道主管的实行按户收费的新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三是其他公益性管理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范围今后在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过程中,将逐步完善并向社会公布。
    范围包括:“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
    优惠政策其一是社会保险补贴。各类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其二是岗位补贴。各类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此外,各类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财政扶持等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我们应当重点把握的法律规定
    1、关于就业专项资金
    改善就业环境,促进就业必然涉及到资金投入,在《就业促进法》颁布之前,有关于对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而这次颁布的《就业促进法》则把就业专项资金明确写入了法律,提升了其效力程度。《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比如,就业困难人员就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这时候就可能涉及到使用该专项资金用于扩大就业。
    2、关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明确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任务,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而且,明确规定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劳动者免费提供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要为劳动者提供如下免费服务:(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当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有效运作还需要若干的配套措施,在《就业促进法》颁布之后,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就应当开始着手设立这样的机构,在这样的机构建立之后,劳动者在就业方面将会有更多的安全保障和便利。
    3、关于公平就业
    (1)旗帜鲜明反对歧视,维护公平
    平等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一直为社会所关注,因户籍、性别、病毒携带等原因遭到就业歧视的报道和案例也有很多,比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案就入选了“方正杯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
    《就业促进法》对于平等就业问题以多个条款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基本的原则,“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除此之外,
    (2)规范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民族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规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农村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4、关于就业管理的基本制度
    失业预警制度: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也是《就业促进法》的一大亮点,现在我们有很多的预警机制,比如高温预警、灾害行天气预警、流行性疾病预警、突发事件预警等等,针对失业建立预警机制则是《就业促进法》在法律层面上的首创,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比如因职工人数较多的大型企业的破产、公司的注销、或者单位裁员达到一定人数的,都需要纳入失业预警机制的范围之内。
    5、关于就业援助
    我国建立有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各地市也建立有自己的法律援助中心,对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符合条件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于就业提供援助服务这是《就业促进法》新提出的制度,也是该法的又一大值得关注的亮点。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比如,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所谓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是指: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可获得就业援助。
    以上就是我们对《就业促进法》所应掌握的主要内容。
    《就业促进法》复习题
    1、《就业促进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什么?(第1条)
    答:制定《就业促进法》,是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什么战略地位?(第2条)
    答: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地位。
    3、国家实施什么样的就业政策?(第2条)
    答:积极的就业政策。
    4、国家坚持的就业方针是什么?(第2条)
    答: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
    5、《就业促进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什么?(第3条)
    答: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6、为了促进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第5条)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7、请问国家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答:《就业促进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8、国家倡导什么样的就业观念?(第7条)
    答: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9、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第7条)
    答: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10、《就业促进法》赋予企业用工什么样的权利,同时应承担什么义务?(第8条)
    答: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1、哪些社会团体应该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9条)
    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12、为促进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什么作为重要职责?(第11条)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13、为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发展哪些产业、行业?(第12条)
    答: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
    14、请问就业专项资金的用途有哪些?
    答:根据《就业促进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15、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哪些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第17条)
    答:(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16、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实行哪些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第15条)
    答: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17、在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中,国家将建立健全什么制度来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答:《就业促进法》第16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18、对哪些人员给予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答:《就业促进法》第18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19、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将对中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实行什么样的金融政策?(第19条)
    答: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20、为了促进就业,在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上,《就业促进法》有哪些规定?(第20条)
    答: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21、在不同地区就业增长和民族地区就业上,国家有什么政策支持?(第21条)
    答: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22、《就业促进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第24条)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23、《就业促进法》对政府在促进公平就业方面的义务有哪些规定?(第25条)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24、为了保证公平就业,禁止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如何规范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在人员录用和中介活动中的行为?(第26条)
    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25、《就业促进法》关于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第27条)
    答: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26、为保证公平就业,《就业促进法》是如何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的?(第28条)
    答: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27、为保证公平就业,《就业促进法》是如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第29条)
    答: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28、为了保证公平就业,《就业促进法》中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的保障有什么特殊的规定?(第30条)
    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9、《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作了哪些主要规定?(第25-31条)
    答:主要有(1)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4)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5)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6)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7)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30、请问对少数民族的就业问题,有什么特别照顾吗?
    答:有的。《就业促进法》第28条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31、《就业促进法》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有什么规定?(第31条)
    答: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的目标是什么?(第32条)
    答: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33、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什么鼓励措施?(第36条)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3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否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第37条)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3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能否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第37条)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3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哪些免费服务项目?(第35条)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37、《就业促进法》对政府举办或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有哪些禁止性规定?(第37条)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38、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39条)
    答: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39、《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有哪些禁止行为?(第41条)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40、怎样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第42条)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41、什么是劳动预备制度?(第48条)
    答: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42、什么是就业困难人员?(第52条)
    答: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43、简单描述我国的就业援助制度?(第52条)
    答: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44、公益性岗位如何安排?(第53条)
    答: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45、根据《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就业被实施就业歧视的,应当如何维权?(第62条)
    答: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6、《就业促进法》如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法律责任?(第66条)
    答: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7、《就业促进法》如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第64条)
    答: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8、《就业促进法》的实行时间?(第69条)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9、国家对哪些特殊工种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答:《就业促进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0、请问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65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51、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哪些行为?(第41条)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52、《就业促进法》规定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采取什么措施?(第42条)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53、国家通过建立什么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当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第43条)
    答: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54、为促进就业,国家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上的基本政策是什么?(第44条)
    答: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55、企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主要用途是什么?(第47条)
    答: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56、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应该给予什么样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第48条)
    答: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57、如何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第49条)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58、如何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第50条)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59、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哪些办法对就来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第52条)
    答: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60、哪些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第53条)
    答: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61、什么是零就业家庭?对零就业家庭,应该如何进行就业援助?(第56条)
    答: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62、为了贯彻好《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哪些监督检查制度?(第60条)
    答: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63、对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第61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4、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应该如何处理?(第63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5、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该如何处理?(第64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6、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应该如何处理?(第66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67、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应该如何处理?(第66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68、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应该如何处理?(第67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69、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第68条)
    答: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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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1 9:3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