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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成考民法学第三章复习指导(2)
内容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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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2 2:3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