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 |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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