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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是制定、解释和适用民法的依据。 (一)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包括下列含义: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其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权利应获得平等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 1、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起初意愿。 2、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 3、当事人意志自由是相对的。 (三)等价有偿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取得一方财产或劳务时,应按价值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在民事权利义务分配上相互对应,一方享有权利,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取得利益须付出代价。 2、在权利义务的价值会计师上大致相当,不得在经济上显失公平,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赠与。 3、当事人共同人事某一民事活动时,各方均应取得相应的利益,如合伙人共享合伙利益。 4、一方违法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按财产价值予以补偿。 5、值得注意的是,等价有偿仅适用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不适用体现精神利益的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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